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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昌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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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4-4 14:34:1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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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林业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九江市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就是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乡(镇)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相关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村(居)委会同时要积极开展有关殡葬改革活动,搞好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把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居)民公约。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本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指导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宣传殡葬改革政策,倡导殡葬文明新风尚;负责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管理。
     县委办、政府办、纪委监察、组织、宣传、政法委、老干局、法制办、财政、国土、公安、交警、森林公安、司法、工商、物价、人保、民政、规划、建设、教育、卫生、文化、城管、林业、交通、环保、总工会、团县委、妇联、都昌镇、大树乡、北山乡、汪墩乡等部门和驻县单位及乡镇都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宣传、文化、教育、电视台等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移风易俗、改革丧葬陋习的宣传教育工作。
     全县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驻县)都要做好本单位、本系统内的殡葬改革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遗体火葬对象范围:(一)、全县范围内所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的财政供养人员及驻县单位的工作人员;(二)、国有、集体企业(含改制企业)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五保对象;(三)、城市居民(含城中村村民);(四)、其他人员。以上遗体火葬对象分步实施。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其中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外地流动人员在我县死亡的必须就地火化。
      第九条  凡在全县各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私立医院、村卫生所和个体诊所,下同)就医的病人死亡后,医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殡改办)、死亡人员所在单位或乡镇报告。若属火葬对象,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督促死者遗体送至殡仪馆。对因特别疫情死亡遗体,医院应当会同家属共同采取相应的消毒防护措施,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的,必须持户口簿、医院死亡证明或当地村(居)委会证明;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的,公安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殡改办报告,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由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火化。对因恶性传染病致死或已腐烂的遗体,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一条  县政府鼓励非火葬对象实行遗体火葬,由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一)对暂未纳入火化范围内的对象遗体火葬后给予丧者亲属适当奖励;
    (二)经公安部门确定的无名、无主尸体,由县财政列支,县殡改办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与殡仪馆计实结算;
    (三)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死亡后遗体火葬的,县民政局按核定标准与殡仪馆结算。
     第十二条  火葬对象家属领取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事故赔偿金和其他待遇的款项时,须持有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证》,否则,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发放。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第十四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得超过7天;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超过30天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凡不按此规定办理手续而延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县城的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按指定地点进行,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买水”“出殡”需在指定的时间范围内按指定的线路进行,禁止“游丧”及从事丧葬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城区外的“买水”“出殡”活动进入城内。
     第十六条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墓地不得利用耕地,并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墓地设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及骨灰堂。公墓由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及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建设和管理。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以自然村为单位,由村委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地及“三沿六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住宅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3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内安葬。
     第二十条  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手续,对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可安葬在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建设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及规划要求。
     第二十四条  提供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公墓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要建立长期保存的坟墓档案;维护墓区秩序;组织开展文明祭祀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罚则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县直(驻县)各单位主要领导都要对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殡葬改革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实行乡镇党委政府和县直各单位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凡出现该火葬而未火葬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一把手责任。针对第六条(一)、(二)类对象,逝者生前所在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针对第六条(三)、(四)类对象,逝者生前所在乡镇党委政府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属驻县单位的,建议其上级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部门擅自对其家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补助和其它费用的,由发放单位负责追回或从经办人员工资中扣回。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组织处理或党、政纪处分。凡出现违规支付的,由县财政部门扣除其单位相应的办公经费。
      第二十八条  凡应当火化的对象在医院死亡的,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单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遗体异味、腐烂等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殡葬执法,侮辱、谩骂、殴打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或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局依法处理。
   (一)在县城主干街道上(东风大道、万里大道、幸福路、白洋路、县府路、芙蓉路、惠民路)“买水”、“出殡”过程中燃放鞭炮、鸣炮奏乐、抛撒纸钱及从事丧葬封建迷信等行为的。
   (二)城区外的“买水”、“出殡”活动进入城内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应当追究殡葬服务机构或公墓管理机构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应当火葬而未火葬的或在禁葬区葬坟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民政、国土、林业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如拒不执行,由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涉及到殡葬收费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宗教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殡葬殡仪事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0一三 年 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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