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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问;交通法何用之有,为何同法不同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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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6-3 13:01:3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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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简介:我叫卢再魁,男,汉族,农民,12012年1月19日19时50事故发生后,我当即报警,武宁县重新认定期间,我提出对后车车速现今的法制社会,我身为平民百姓接到您的投诉后,九江交管支队交2012年1月19日19时502012年2月6日,武宁县公安当事人卢再魁投诉武宁大队违背事(一)武宁大队在该起事故发生后在现今的法制社会,我身为平民百现以将此案推给武宁县法院审理。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却推理①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②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③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④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2.我车是被撞,被撞部位与省交⑤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⑥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从以上原审法院引用的众多法条均一审法院判我去估计后车行驶状况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是超车,那么后车违反了《道如果是追尾采取措施不当,那么后通过上述事实和法律的分析,无论该条不适用本案的事故类型,本案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事实上,本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证后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损综上所述,在全国都严打酒驾的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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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尊敬的九江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的申诉信
   我叫卢再魁,男,汉族,农民,1967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360423196701034517,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李家17号。现上书给您,请求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439号,(2012)武民一初字第534号,武民一初字第1113号.三份错误的民事判决书
一、事故的经过
2012年1月19日19時50分许,我驾车送朋友回家,经省道306线37KM+618M处斜向叉路口左转弯时,被后面超速且酒后驾车的卢再坤车撞击左前轮。后车將我车撞开后又直接撞向路边大樹,十几公分粗的树头都被震斷。造成两车受损,后车驾驶员在第二天死亡,两乘车人受伤。当夜天空下着小雨,路面无路灯照明,路面為有中心线双向单车道,路面限速为70公里/小时。事故发生在一斜向叉路口,斜向叉路口前后数十米处各有一叉路口。事故发生在一斜向叉路口,斜向叉路口前后数十米处各有一叉路口。
二、 事故处理经过:
事故发生后,我当即报警,武宁县交警大队交警到现场进行勘查等工作,后我被变更强制措施(办理取保候审)。其间我凑齐六万余元医疗费用于伤者的治疗。保险垫付医药费壹拾壹万元。2012年2月6日,武宁县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06号《事故认定書》,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不服,向九江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2月23日,九江市交警支队作出(2012)第9号《复核结论》:“该案部分基本事实不清,----现责令----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调查及重新认定。”2012年3月8日,武宁县交警大队在未做任何调查分析的情况下,作出(2012)第103号《事故认定书》。前后两份《事故认定书》全篇只改动了两处四个字:将原“水泥路面”改为“瀝青及水泥路面”;将“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改为“超车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仍认定我负主要责任。
重新认定期間,我提出对后车车速进行鉴定,武宁交警先是说无法进行鉴定,后来我找到了鉴定机构,交警才同意进行鉴定,但是,第二天我去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时,交警说不受理了,并把新的认定书交给我,说由我個人去请鉴定机构,办案人说;车速与这起事故沒有关系,谁说酒后不能开车(有录音)。同时,交警还说让我当天下午交10万元保证金,否则就将我关押。
现今的法制社会,我身為平民百姓,无力与强大武宁县交警队抗衡,但如此认定事故,使我无辜背上罪犯的恶名,实在冤枉!本人就此不公平的事故责任认定,多次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诉
官方回复 回复时间:2012-05-09 17:34:50
卢再魁您好:
接到您的投诉后,九江交管支队交管支队迅速展开调查,期间多次派人赴武宁县,对武宁縣“2012.1.19”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案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情况向您通报如下:
一、事故简要经过
2012年1月19日19时50分,当事人卢再魁驾驶赣G9E168小客车由武寧罗坪往杨洲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6线37KM+618M处路口左拐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当事人卢再坤饮酒后驾驶的贛G4T788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盧再坤死亡,赣G4T788乘车人李少兴、张萍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二、事故处理基本情况
2012年2月6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简称“武宁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当事人卢再魁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卢再坤負事故次要责任,赣G4T788乘车人李少兴、张萍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2]第006号)。当事人卢再魁在收到认定书后,认为武宁大队所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于2月8日向支队递交了此次事故的复核申请。支队事故科赴武宁对本案进行审查核实后作出了“该案部分基本事实不清(集中于该事故双方当事人在即将发生事故时的具体交通行为形态方面),……责令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调查及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九公交復字[2012]第9号)。武宁大队在对本案重新调查后,于2012年3月8日作出了对本案的重新认定,认定当事人盧再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責任,卢再坤负次要责任(武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当事人卢再魁对武宁大队的重新认定不服,于3月13日向省公安厅递交了本案的信访投诉材料。
三、信访投诉办理情况
当事人卢再魁投诉武宁大队违背事实,办人情案,徇私枉法,有错不纠,认为武宁大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存在事故现场勘查不仔細,故意遗漏重要现场痕迹,对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关系认定不清,对双方履行避让义务及享有優先通行權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我支队经过认真調查核实后认为:
(一)武寧大队在该起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不够细致,相关痕迹未能及时取证保全,现场勘查基础工作不扎实。(事故现场勘验照相等现场勘查类证据不能完整的反映出事故現场情况)
(二)武宁大队用于認定该次事故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确实。
在现今的法制社会,我身为平民百姓,对如此做法非常不能理解,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最專业的权威部门,为何现场至关重要的證据不予拍照保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颠倒黑白,对对方酒驾,超速,违章只字不提,避重就轻,这就是明显的渎职与徇私枉法。包庇对方,明知是错案,他们还不纠正,
现以将此案推给武宁县法院审理。2012年12月4号开庭宣判,可武宁县法院竟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法规为准绳,枉法判决。上访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从行为到结果的推理逻辑错误。
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却推理出了一个错误结果。原審判决第7、8页引用了大量的法条来描述、判断行为人当时的驾驶行为。
①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该条主要是禁止酒駕的,卢再坤有酒驾行为,此其过错之一。
根据交通法酒驾就應负全责。。(见檢测报告)
②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條规定,该条主要是讲道路行駛,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原审引用该条,似乎未特指哪一方。
③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与实施条例四十六条规定,该条主要讲车速,遇雨、雾应降低行驶速度。遇雨天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从双方被撞车辆照片可看出,对方已经严重超速。(有多少个30公里)这显然是指后车(卢再坤)没有减速、而超速行駛,此其过错之二。
④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條,该条主要講了两个问题,第一,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这显然是指后車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此其過错之三;第二,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后車不得超车。这也是针对后车所说的,此其过错之四。在此次事故中:1.我车是在前行驶,已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到路口左转,已完成左转,进入左车道。(从车輛状态可看出,除左前轮被对方撞废成左转,减震变形,方向抱死外,其余三轮均成直行方向。有车辆图片询问笔录为证,对方乘车人李少兴都看见我车正在左转弯。)
   2.我车是被撞,被撞部位与省交警总队发布事故處理准则圖一致。符合交通法四十三条一款規定,應是后车全部责任。
⑤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该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但后车并没有这样做,此其過错之五。
⑥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该条讲的是交叉路口,转弯车应让直行车。原审引用该條文,意在指出上訴人有过错。但是,这里有2个问题,被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第一,該条文中说的是“交叉路口”,而本案事故发生的不是交叉路口,而是丁字路口;第二,“转弯车让直行车”,是指转弯車让对面的直行车,而不是前车(转弯)让后车先行。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任何一个驾驶员都明白的简单的道理,在這里却被曲解了。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这种理解,前面引用的《道路安全法》第43条“前車正在左转弯,后车不得超车”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从法理上说,也不可能用一个下位法(《实施条例》)去否定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原审引用该条实际上是适用法律错误。
从以上原审法院引用的众多法条均反映出后车存在多项严重过错,而前车并不存在过错。但是原审判决接下来的推理让人匪夷所思:“本院认为:受害人卢再坤饮酒后未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未確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這里列举了盧再坤四个违章行为:饮酒驾驶、未系安全带、超速、未确保安全强行超车。但是遗漏了两个违章行为: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后车不得超车。)“被告卢再魁驾驶机动车对后面直行车辆的行使状况估计不足,在未确保安全常畅通的情况下进行左转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審判决的这一推理,违背了基本的道路通行原则,即路权和优先通行原则。哪有前车让后车先行的道理?事发路段,是多条叉路口,双向单车道。我已完成左转,进入左车道。此时应是后車让前车先行,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不是超速飙车,引发事故
    一審法院判我去估计后车行驶状况,更是滑稽,眼情都长在前面,何况后车是一个酒驾,飙车,更有多项严重危险驾驶行为。而不正常行驶的车辆,我也不是神仙,该怎样去判斷估计(见判决书P7.8页)。
2、原审认定“超车”证据不足
从现有的证據材料,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后车处于超车状态。由于当时,后车车速过快,前车減速左转,因此不能排除,后车在即将发生追尾时,由于后车驾驶员在酒精的作用下,大脑兴奮,意识模糊,而作出错误的处理方式,未采取紧急制动的措施,而是采取了向左打方向,最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上述两种可能性。但无论哪一种情形,过错均在后車。理由如下:
如果是超车,那么后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前车正在左转弯,后车不得超车”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條“机动车超车时,应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的规定。
如果是追尾采取措施不当,那么后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43条“遇雨、雾应降低行驶速度”和“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错误。
通过上述事实和法律的分析,无论是从证據材料上看,还是从一个驾驶员的职业习惯上来看,本案的这起事故责任完全在于后车。后车至少存在上述五个错误的违章驾驶行为,一个普通的人或者没有驾驶经验的人,都能做出正确的责任划分,原审判决竟然引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法條作为本案裁决的法律依据。
2、原审适用《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错误。
该条不适用本案的事故类型,本案是同方向行驶的前、后车相碰事故。第52条“让直行车”是指前方来车,而不是让后方来车。原审判决书既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又引用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因此造成了前后相互矛盾,互相抵触。
3、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本案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故原告举证无效,理应承担法律后果,但原判決认为“原告及被告卢再魁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卢再坤与被告卢再魁在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的大小”(P12)。原审将举证责任平均分配的做法是错误的。
事实上,本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对方(盧再坤)存在多个严重违法违章驾驶行为,一审法院也已认可。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有违章行為,原审法院何以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而且是同等责任呢?法院如此判决,是否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并根据相关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依法裁判呢?如此这般判决,法理何在?
三、原审遗漏后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保险的情节。
后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并且保险公司已对后车车损进行了定损,理赔应势在必行,原审未考虑此情节。为什么可以得到双份车损理赔。是否人为操作。
综上所述,在全国都严打酒驾的今天,对方有違反不得酒驾、超速、强行超车等多项交通法律法规。有多项严重危险驾驶行为,这么明显的过错,都是本案铁的事实,我本也是受害人,只不过撿回一条命,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完全是對方违法违章的危险驾驶行为,引发此次事故。一审法院为何视而不见,做出如此判决,将责任平分。是明顯偏袒对方,为何不以事实为依據,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何在?请上级领导注意到我已经指出对方严重的危险违法违章駕驶行为,以司法公平正义之臂,明断此案。还我公道。
                      申诉人;卢再魁
電话;15079264020                       201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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